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市司法局《关于编制涉企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实施包容审慎执法的通知》(盐司发〔2021〕57号)要求,结合农业农村部门权力清单以及近年来涉农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对2023年《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盐农法〔2023〕5号)进行修订,重新梳理涉企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30项、减轻处罚事项30项,增加免于行政强制事项1项,现将修改后的《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版)》(以下简称《清单(2025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清单(2025版)》适用于盐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工作。局有关处室在开展行政检查时,要及时将发现涉嫌违法的线索移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在涉企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者符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涉企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事项清单”依照盐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和<盐城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试行)>的通知》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及处罚幅度执行。
适用《清单(2025版)》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免于行政强制应满足该项违法行为所列举的全部条件。
对于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企业,应建立相应档案记录管理制度。
本《清单(2025版)》同时适用于涉农非企相对人,自2025年4月9日起执行。《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盐农法〔2023〕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3.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盐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涉企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的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行为 |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
2 |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行为 |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
3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分支机构经营时间不足2个月且其他无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
4 |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行为 |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 |
5 | 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行为 |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的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6 | 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行为 |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 |
7 |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行为 |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
8 | 经营农药标签上汉字高度小于1.8毫米行为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标签中汉字高度虽小于1.8毫米,但仍可辨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
9 | 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格式制作要求的卫生用农药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当事人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 3.内容要素齐全,不含违反规定的内容; 4.有准确的进货来源、进货票据,经营数量较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的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0 |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行为 |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经营种子标签中标注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高度小于1.8毫米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标签中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高度虽小于1.8毫米,但仍可辨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
12 |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及时备案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发现违法行为时已经完成备案; 3.备案内容真实准确。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13 | 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或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动物疫病传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的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4 | 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逾期接种未超过1个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 |
15 |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未造成环境污染或动物疫情传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 1.经营、运输宠用动物; 2.按规定完成免疫接种,具备完善的接种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17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不影响产品溯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的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8 |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数量在1000千克以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 2.已委托专业诊疗废弃物收集单位收集处理; 3.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公众健康损害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
20 |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未超出诊疗许可范围开展诊疗并且未出现动物诊疗事故;或者未开展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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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的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21 |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无其他违法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
22 |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未公示的从业人员无违法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 |
23 | 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等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未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且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 |
24 |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未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且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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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 |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的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26 |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 | 案件调查结束前已经补办养殖证或者已经拆除养殖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 |
27 |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 |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 |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经查证船员证书真实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30 |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 |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恢复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
附件2
涉企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附件3
涉企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 违法行为 | 免于行政强制的 情形 |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因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执法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措施 | 1.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因特殊原因未及时缴纳罚没款; 2.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6个月内或在催告书告知的期限内缴纳了罚款。 | 免于行政强制的种类:加处罚款(执行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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