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三农资讯 > 通知公告

盐城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处罚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
处罚事项清单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2025版)》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5-04-08 11:19 [ ] 浏览次数:

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市司法局《关于编制涉企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实施包容审慎执法的通知》(盐司发〔2021〕57号)要求,结合农业农村部门权力清单以及近年来涉农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对2023年《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盐农法〔2023〕5号)进行修订,重新梳理涉企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30项、减轻处罚事项30项,增加免于行政强制事项1项,现将修改后的《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处罚事项清单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2025版)》(以下简称《清单2025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清单(2025版)》适用于盐城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工作。局有关处室在开展行政检查时,要及时将发现涉嫌违法的线索移交执法机构。执法机构在涉企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不予处罚条件的轻微违法行为或者符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或者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涉企行政处罚从轻处罚事项清单”依照盐城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印发<盐城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应用规则>和<盐城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基准(试行)>的通知》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及处罚幅度执行。

适用《清单(2025版)》所列不予处罚、减轻处罚、免于行政强制应满足该项违法行为所列举的全部条件。

对于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企业,应建立相应档案记录管理制度。

本《清单(2025版)》同时适用于涉农非企相对人,自2025年4月9日起执行。《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盐农法〔2023〕1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2.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3.盐城市农业农村局涉企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盐城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涉企行政处罚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行为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2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行为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3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分支机构经营时间不足2个月且其他无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4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行为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5

农药经营者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行为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6

农药经营者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行为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7

农药经营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行为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8

经营农药标签上汉字高度小于1.8毫米行为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标签中汉字高度虽小于1.8毫米,但仍可辨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9

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格式制作要求的卫生用农药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当事人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

3.内容要素齐全,不含违反规定的内容;

4.有准确的进货来源、进货票据,经营数量较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0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行为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1

 

经营种子标签中标注的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高度小于1.8毫米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标签中文字、符号、数字的字体高度虽小于1.8毫米,但仍可辨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12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及时备案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发现违法行为时已经完成备案;

3.备案内容真实准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13

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或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未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动物疫病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4

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逾期接种未超过1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15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未造成环境污染或动物疫情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6

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1.经营、运输宠用动物;

2.按规定完成免疫接种,具备完善的接种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7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未按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不影响产品溯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8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数量在1000千克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9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

2.已委托专业诊疗废弃物收集单位收集处理;

3.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公众健康损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0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未超出诊疗许可范围开展诊疗并且未出现动物诊疗事故;或者未开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21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无其他违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22

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未公示的从业人员无违法诊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23

动物诊疗机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等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未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且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24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未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且未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25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不予处罚的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26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

案件调查结束前已经补办养殖证或者已经拆除养殖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27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8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9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2.经查证船员证书真实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0

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附件2

涉企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1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所用农药适用范围相近且严格按照剂量和安全间隔期等要求使用。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2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2

超过农药生产许可范围接受委托分装农药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生产行为仅为超范围物理分装农药;

3.有准确的进货来源、进货票据或者委托合同;

4.产品未流向市场;

5.案件调查期间能够改正。

减轻罚款的处罚幅度为最低幅度的20%以上。(原则上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罚款不低于7.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3

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1、危害后果较小;

2、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减轻处罚种类:不予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4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有准确的进货来源、进货票据,经营数量较少;

3.危害后果较小。

减轻处罚种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5

经营标注农药功效,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肥料、驱鸟剂等非卫生用农药产品

1.当事人属于持证的农药经营者;

2.有准确的进货来源、进货票据,经营数量较少;

3.案涉产品未标注农药登记证号,未标注可以作为农药成分的有效成分;

4.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减轻罚款的处罚幅度为最低幅度的50%以上。

(原则上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罚款不低于2.7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6

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卫生用农药

1.当事人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

2.有准确的进货来源、进货票据,经营数量较少;

3.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减轻罚款的处罚幅度为最低幅度的10%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7

经营卫生用假农药

1.当事人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

2.有准确的进货来源、进货票据,经营数量较少;

3.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减轻罚款的处罚幅度为最低幅度的20%以上。

(原则上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罚款不低于2.75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


8

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章制作要求的非卫生用农药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内容要素齐全,不含违反规定的内容;

3.有准确的进货来源、进货票据,经营数量较少。

减轻罚款的处罚幅度为最低幅度的20%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9

经营有效成分种类与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农药

1.有准确的进货来源、进货票据,经营数量较少;

2.不符的有效成分含量不高于团体标准;

3.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减轻罚款的处罚幅度为最低幅度的20%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经营假农药。


10

生产经营假种子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危害后果较小;

3.生产经营档案齐全。

减轻处罚种类:不予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11

销售超出适宜种植区域种子行为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能及时改正;

2.及时召回违法种子产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销售门市与审定种植区域相隔不超过一个县域范围,销售的种子数量低于500千克;

4.有采购、销售票证等凭据,不影响溯源。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5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12

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主体对应当包装的种子拆袋销售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拆袋的种子尚未销售或者销售数量少于500千克;

3.销售的种子未发生危害后果;

4.有采购、销售票证等凭据,不影响溯源。

减轻处罚幅度:在最低处罚罚幅度的25%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13

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涉案动物检疫合格。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5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14

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5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15

未按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涉案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未作为食品或食品原料;

3.当事人已经对涉案产品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

减轻处罚种类:不禁止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2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6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产品已经召回或不影响产品溯源。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5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17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不影响对相关原料、产品溯源。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25%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18

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不影响产品溯源。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5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9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不影响产品溯源。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25%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20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

2、未造成疫情传播或有对应的整改召回措施的。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2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1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及时改正;

2.不影响对违法行为溯源。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2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仅从事宠物疫苗接种或驱虫,未从事其它动物诊疗活动。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2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23

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

1.  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且及时改正;

2.  仅从事经营性宠物诊疗活动;

3.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2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4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能及时改正;

2.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的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的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进行召回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5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25

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能及时改正;

2.对驾驶(操作)的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进行拆解或者还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减轻处罚种类:没收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26

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1.初次违法且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来源合法的;

2.行为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未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5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7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

1.违法行为首次发生并能及时改正;

2.及时下架销售的产品,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销售数量较少。

减轻罚款幅度:在最低处罚幅度的50%以上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违法行为

减轻处罚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28

招用未取得规定证件(普通船员证书)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1.  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

2.  仅有1人未取得普通船员证书;

3.  职务船员配备符合标准、无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且渔船立即回港整改。

减轻罚款的处罚幅度为最低幅度的20%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29

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已在江苏渔港通报告但是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的或因特殊原因未能及时报告但向渔业服务组织或主管部门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及时报备的,并能提供相关证明。

减轻罚款的处罚幅度为最低幅度的20%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30

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

1.未造成危害后果;

2.刚出港或者出海后因1名职务船员生病等紧急情况导致配员不齐的(原则上适任船长不能离开本船,确因紧急情况离开的,由船副临时履行船长职责,且该船立即回港);

3.进出港报告人证相符,真实准确。

4.检查后立即返港整改到位。

减轻罚款的处罚幅度为最低幅度的20%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附件3

涉企免于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免于行政强制的

情形

自由裁量

处罚幅度

法律依据

备注

 

1

因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执法机关实施加处罚款措施

1.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因特殊原因未及时缴纳罚没款;

2.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6个月内或在催告书告知的期限内缴纳了罚款。

免于行政强制的种类:加处罚款(执行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来源:市农业农村局办公室
打印 关闭